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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德鹏与邵振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朋,邵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丽丽、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红,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诉称,2015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孙德朋驾驶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邵振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德朋和乘员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员受伤后,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乘员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医疗费11669.3元,为受伤乘员垫付医药费5168.6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合计19537.9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邵振东赔偿2861.37元(9537.91×30%),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6676.54元(9537.91×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0669.2元(171.6元/天×237天)、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合计43639.2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存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62050元,客车停运损失14900元,其中承包费5940元(198元/天×30天)、停运损失9000元(300元/天×30天),合计82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邵振东赔偿24285元(80950元×30%),以上总赔偿额为89462.11元,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CT报告单、存车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客车返款表、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庭审答辩称,护理费没有相应依据支持,不同意给付;诊断书与医嘱不符,不同意给付237天的误工费;车辆施救费、客运停运损失、承包费要求过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30%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收据、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车辆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收据、强制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中,乙类用药80%赔付、丙类用药不予赔付;营养费应提供相应医嘱,否则不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过高不予赔付,同意补偿天数为60-90天,误工费应按内蒙古当地标准;车辆施救费、存车费、客车停运损失在2000元内赔付,需提供修车发票、明细、照片;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答辩称,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间接、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反诉称,2015年3月3日8时许,反诉被告孙德朋驾驶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由北向南行驶,与反诉原告邵振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反诉原告邵振东、反诉被告孙德朋和乘员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队认定反诉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8元;2、车辆损失31785元;3、车辆施救费7400元;4、存车费1200元(50元×24天);5、停运损失27000元(500元×54天);6、鉴定费600元;7、检测费320元,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和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的反诉辩称,车辆损失、医药费、车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在质证时补充。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述证据。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的反诉辩称,可期待营业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的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CT报告单、存车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保险单和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车辆价格鉴损结论书、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门诊票据,证明孙德朋门诊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门诊票据与病历时间相冲突。本院认证认为,该门诊票据产生于孙德朋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亦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进行的门诊,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提交的经营合同、客车返款表,证明停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停运损失过高;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非我公司承保,属于可期待性营运损失,事故发生时应第一时间处理,孙德朋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运输公司出具,能够证明营运车辆承包和运营情况,且符合当地运营状况,予以确认。三、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质证认为,认可1700元,另300元属白条不认可;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承担。本院认证认为,17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为国家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另300票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四、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提交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收据,证明支付的车辆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及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非正规发票,属扩大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对于2015年3月3日的吊车费、拖车费3200元,虽未提供国家正规票据,但应属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对于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体现的1800元,反映的货物名称为小车,不能证明为事故车辆,不予确认;对于龙江县广发运输车队出据的吊装费2400元,为国家正规票据,应属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五、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提交的证明,证明车辆在富拉尔基运砖。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及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单位公章,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属可期待性营运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因车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其为运输车辆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证明日工资为500元及营运时间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驾驶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邵振东、孙德朋以及乘员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受伤,两车损坏。孙德朋及乘员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孙德朋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446.7元,另支付住院期间脊椎CT门诊费386元,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孙德朋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患肢制动2个月,期间禁止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孙德朋支付所伤部位放射费126元;2015年9月1日孙德朋支付所伤部位核磁费700元。2015年9月2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为孙德朋出据诊断书注明建议修休壹个月。2015年3月3日受伤乘员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5271.08元。邵振东支付门诊检查费388元。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朋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振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德朋支付存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孙德朋驾驶的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损价格为62050元。邵振东支付存车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600元、乙醇检测费320元,邵振东驾驶的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损价格为31785元。2014年12月1日,孙德朋作为承包方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扎兰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壹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承包费为71200元。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集团)扎兰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孙德朋驾驶的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结算返款表两份,其中结算日期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结算返款金额为11928.51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返款金额为10616.43元。2015年10月20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前进砖厂出具证明一份,裁明:邵振东驾驶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至现在长年在我单位装运红砖工作,每天工资为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另查明,事故事辆蒙E5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投保了投保座位数为37个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事辆黑BL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案庭审中人民财险公司以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申请撤回对人民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人民财险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朋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振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瑞、宋云英、刘金香、尹毛毛、苗金伟、潘丽华、左贵山、张希成、张淑云、王晓芳无过错、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德朋的损失,酌定由邵振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孙德朋自行承担70%的损害责任;对于邵振东的损失,酌定由孙德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邵振东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69.3元及为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5168.61元,经核实本人医疗费为11272.7元,另2015年3月17日住院期间门诊票据载明为脊椎(腰段)CT扫描费未有医嘱和有相关诊断,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维护;受伤乘客发生门诊医疗费5271.08元,对于原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168.61元,予以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维护。3、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维护。4、误工费40669.2元(171.6元/天×237天),其主张天数有误,结合医疗机构相关诊断及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维护36550.8元(171.6元/天×213天)。5、车辆施救费5000元、存车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维护。6、车辆损失62050元,有相关部门鉴损结论,予以维护。7、客车停运损失14900元,其中承包费5940元(198元/天×30天)、停运损失9000元(300元/天×30天),考虑作为客运营运车辆车损较重及修复时间,本院酌定维护其一个月时间的停运损失,结合《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其主张的5940元的承包费损失予以维护;结合客运车辆月结算返款情况,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扣除作为营运人的交通运输业工资5148元(171.6元/天×30天),即维护5940元(平均198元/天×30天)。8、鉴定费2000元,因其中主张的300元无国家正规票据支持,维护1700元。孙德朋上述损失合计140292.11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予以维护。2、车辆施救费7400元、存车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中的1800元票据不能证实为事故事辆,不予支持,维护车辆施救费5600元;存车费1200元属实际发生,予以维护。3、车辆损失31785元,有相关部门鉴损结论,予以维护。4、停运损失27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事故车辆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应为运输车辆,并结合车辆车损较重及修复时间,本院酌定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维护其一个月的停运误工损失,即5148元(171.6元/天×30天)。5、鉴定费6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维护。6、检测费320元,属实际发生,予以维护。被告上述损失合计45041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另案的原告王海瑞、宋云英医疗费用损失为19378.33元(其中医疗费165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误工费损失5882元。因此按照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与另案原告王海瑞、宋云英分配比例予以赔偿孙德朋4648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969元,护理费、误工费3952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93802.3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邵振东赔偿28140.69元,另剩余损失65661.62元由孙德朋自行承担。对于邵振东的损失由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88元(其中医疗费用388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反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849.5元[(31785元-2000元)×70%],剩余车辆损失8935.5元由邵振东自行承担,另剩余损失128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孙德朋赔偿9007.6元,剩余损失3860.4元由邵振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各项损失合计464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各项损失281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各项损失合计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各项损失合计208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各项损失90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55元,反诉费1002.13元,合计3038.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德朋负担1009.65元(已交纳2036.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邵振东负担2029.03元(已交纳100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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