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宋×1与庞××探视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1,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818号申请执行人宋×1,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庞××,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宋×1与庞××探视权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1966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准予原告宋×1与被告庞××离婚。二、男孩宋×2由被告庞××抚养,原告宋×1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始每月给付宋×2抚养费九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宋×1每月探视宋×2两次,被告庞××应予以配合。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路1号院西区24号楼617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宋×1与被告庞××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租金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中北侧朝东卧室由原告宋×1居住使用,南侧朝东卧室由被告庞××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及客厅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四、车牌号为×××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庞××所有,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1车辆折价款三万元,原告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五、两门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鞋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可爱多家具一套(床一张、衣柜一个、多功能书桌一个)归原告宋×1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庞××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庞××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8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