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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的姐夫郑某与“真味馆”饭店的蔡某甲有矛盾,程某为泄私愤与张某(已判决)商议找人砸“真味馆”饭店出气,并给张某5000元钱作为酬劳。2012年11月28日零时许,张某与韩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成武县汉泉路“真味馆”饭店,使用钢撅将“真味馆”饭店卷帘门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58元。同年12月20日1时许,张某、刘某甲(已判决)组织王某、陈某、王某乙等人携带木棍、钢镢等工具驾车至成武县汉泉路“真味馆”饭店,在张某的安排下,刘某甲与王某、陈某、王某乙等人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要求对被告人程某严惩。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已得到赔偿,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的姐夫郑某与“真味馆”饭店的蔡某甲有矛盾,程某为泄私愤与张某(已判决)商议找人砸“真味馆”饭店出气,并给张某人民币(下同)5000元钱作为酬劳。2012年11月28日零时许,张某与韩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成武县汉泉路“真味馆”饭店,使用钢撅将“真味馆”饭店卷帘门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58元。同年12月20日1时许,张某、刘某甲(已判决)组织王某、陈某、王某乙等人携带木棍、钢镢等工具,驾车至成武县汉泉路“真味馆”饭店,在张某的安排下,刘某甲与王某、陈某、王某乙等人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3538元。另查明,同案犯张某、刘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同时对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1970年8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曹县。2、程某、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19日,程某在天宫农村信用社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支取5000元存入杨某银行卡内。3、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及商丘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刘某乙报警至成武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程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4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民警将逃犯程某抓获。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在2013年1月4日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未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未在商丘市看守所羁押。6、(2013)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刘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刑罚。同时对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进行了判决。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程某给其打电话,说成武县“真味馆”饭店得罪他了,让其找几个人把饭店砸了。后程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往其银行卡(以杨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卡号)汇了5000元钱。同年11月底的一天零时许,其驾驶鲁R××××ד海马”牌轿车,找到韩某,携带钢镢,将“真味馆”饭店卷帘门砸坏。过了几天,程某给其打电话,说砸的不行,要求再砸。2012年12月19日,其给韩某打电话,要韩到金乡县再找几个人,再砸“真味馆”饭店。同年20日1时许,其与韩某、刘某甲等七人携带木棍、钢镢等工具,驾驶“海马”轿车至成武县汉泉路“真味馆”饭店,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等物品砸坏。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上午,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喊几个人跟着将成武县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饭店砸了。同年20日1时许,张某驾驶海马轿车载着几个人到“真味馆”饭店附近,其把头套拿出来,分别戴上,从海马轿车上拿下木棍、钢镢等工具,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卷帘门、空调等物品砸坏。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张某两次邀其到成武县某饭店砸坏玻璃门、卷帘门、空调等物品。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1时许,其与陈某跟着刘某甲和司机,驾驶海马车至成武县汽车站附近的“真味馆”饭店,司机让砸该饭店。刘某甲让带上头套,其几人携带木棍、钢镢等工具,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等物品砸坏。5、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证言证实一致。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1时许,其与王某、王某乙等人跟着刘某甲和司机,驾驶海马车至成武县汽车站附近的“真味馆”饭店,司机让砸该饭店。刘某甲让带上头套,其几人携带木棍、钢镢等工具,将“真味馆”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等物品砸坏。7、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陈某借过其白色黑边带花的口罩。8、证人蔡某甲(曾用名蔡红)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其在“真味村”相邻的有为医疗门诊前看见一辆车,听见大虎(程某)在车上说:“这回砸不死他,下回砸死他”。其认为“他”指的是刘某乙。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8日零时许,其在成武县城经营的“真味馆”饭店卷帘门被几个开海马商务车的人砸坏。2012年12月20日1时许,该饭店再次被几个开海马商务车的人砸坏。损失的物品有玻璃门、电子秤、空调、卷帘门等。2、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1时许,其与刘某乙经营的“真味馆”饭店被几个开海马商务车的蒙面人砸坏。四、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大虎”。2012年六七月份,因其姐与蔡红闹矛盾,其姐夫郑某跺了蔡红一脚,蔡红流产了,郑某赔偿给蔡红十几万元钱。后蔡红在“真味村”饭店给她妹夫小强帮忙。其想砸“真味村”饭店出气。有一天晚上,其将以上事情告诉给了张某。张某愿意找人砸“真味村”饭店给其出气,其就通过银行卡给张某转账5000元。后张某两次找人将“真味村”饭店的玻璃门、空调等物品砸坏。五、菏成价鉴字(2012)175号、(201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真味馆”饭店两次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分别为558元、35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泄私愤,指使张某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