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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宋家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宋家才,庄建芹,张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0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3号。诉讼代表人:卢继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大李家村。法定代表人:宋家才,总经理。被告:宋家才,居民。被告:庄建芹,居民。被告:张春海,教师,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被告张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旗、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家才、被告宋家才、被告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春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春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辩称,借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张春海辩称,贷款签字时,原告说是信用贷款找证明人,被告张春海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案经送达,被告庄建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购买原材料及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45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春海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4万元,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65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交易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签订的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海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未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海作为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张春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春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兴奥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宋家才、被告庄建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