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灶苟与汪春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灶苟,汪春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379号原告:张灶苟,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春楷,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灶苟诉被告汪春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灶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张灶苟诉称:汪春楷于2015年4月22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灶苟借款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底,并向张灶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和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汪春楷未如期归还借款。张灶苟于2015年春节前去汪春楷家中讨要,汪春楷答应张灶苟要等到茶季再还。2015年4月下旬,张灶苟在漳潭村见到汪春楷本人时再次向其提出还款一事,汪春楷说到2015年5月15日一定还款。但直至今日,汪春楷至今未履约,张灶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汪春楷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春楷负担。汪春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汪春楷于2015年4月22日向张灶苟借款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底,并向张灶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和还款日期。张灶苟后多次向汪春楷讨要借款,但汪春楷均借口拖延给付,至张灶苟起诉之日,汪春楷未归还任何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因汪春楷未到庭质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张灶苟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春楷于2015年4月22日向张灶苟借款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和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张灶苟与汪春楷在借条中并未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汪春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灶苟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灶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汪春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徽���〇一六年七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