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钧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38号罪犯陶钧,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泰山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陶钧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泰刑重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陶钧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陶钧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陶钧,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陶钧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陶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陶钧在刑罚执行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取得考核分49.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此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83000元(共计缴纳罚金人民币28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