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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早祥与李凤卫、李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早祥,李凤卫,李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409号原告:李早祥。委托代理人:胡尊霞。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被告:李凤卫。被告:李庆涛。原告李早祥诉被告李凤卫、李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卫、李庆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早祥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8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凤卫、李庆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凤卫、李庆涛向原告李早祥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到2008年9月20日,如逾期则按照月利率10%加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卫、李庆涛向原告李早祥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卫、李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早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李凤卫、李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