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程土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程土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119号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景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小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小华(特别授权),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炎(特别授权),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土云(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6********),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号。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土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徐炎、被告程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常山服务区改造工程。2013年8月22日,被告程土云经陈富良介绍到原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足骨折,花医疗费共1107元,因伤情不严重,并没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被鉴定为10级工伤伤残。2015年11月17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做工系临时性质,劳动一天计算一天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计算赔付标准应为受伤时,被告受伤时为2013年9月,应适用2012年度地区平均工资72元/天。被告工期结束后,在其他地方做工最高不超100元/天。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1987.2元(4569.6*3),因被告没有住院治疗,裁决支付停工留薪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标准明显过高。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31987.2元(4569.6*7),其标准明显过高,应当按每天72元标准计算,为11088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撤销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0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土云辩称,1、被告受伤时原告未垫付医药费,也未付工资,原告只剩几百元钱做外固定术,配了一副拐杖独自回衢州养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说被告不住院治疗;2、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同事证明被告的日工资是210元;3、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之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终止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程土云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导致鉴定终止,因此要求对被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中心将通知书发送给原告,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鉴定之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鉴定终止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程土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常山县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衢州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人陈富良、曾水出具证明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的日工资为210元/天,经质证,原告认为应按107.3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凭一位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5、医药费发票8张、挂号票据5张、诊治证明书3张,用以证实被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以及医院建休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医药费无异议,对建休证明有异议,认为三个月过长。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被告之伤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常山服务区改造工程。2013年8月22日,被告程土云经陈富良介绍到原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致右足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共花医药费1107元,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11月10日,被告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份,被告损伤被认定十级伤残。2015年5月,被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对被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因外伤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骰骨近端骨裂,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被告程土云因工致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待遇、工资福利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程土云伤残待遇,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本人工资,故本院按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的建休证明,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土云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土云医疗费110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12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331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凌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