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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郑兴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郑兴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字第3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兵,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全。上诉人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兴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53号民事判决,诚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上诉人郑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泰公司一审诉称:诚泰公司不服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诚泰公司和郑兴全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郑兴全不是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诚泰公司已向郑兴全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也支付了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还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故诚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诚泰公司不支付郑兴全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740元、生活津贴69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97元、医疗费106.07元。郑兴全一审辩称:诚泰公司和郑兴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诚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要求诚泰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费应增加696.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郑兴全在中渝国际都会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地的部分劳务由诚泰公司承包,郑兴全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诚泰公司没有为郑兴全购买工伤保险。郑兴全伤后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8-11肋骨骨折伴气胸等。2015年2月5日,××诊疗证明书载明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实际费用视当时情况而定。住院期间诚泰公司安排人员护理郑兴全2天。出院后郑兴全共计垫付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06元。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兴全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郑兴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6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初鉴字[2015]4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郑兴全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郑兴全为此垫付了鉴定费、检查费697元。郑兴全伤后未上班,并在诚泰公司借支40000元。郑兴全作为申请人,以诚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诚泰公司支付郑兴全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800元、医疗费5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诚泰公司与郑兴全的劳动关系,并由诚泰公司支付郑兴全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7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965元、医疗费106.07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护理费960元。郑兴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通过涂信的朋友介绍到工地上班的,郑兴全是给涂信干活,在工地上主要由涂信管理,工资由涂信发放,郑兴全共做了20天,领了5600元现金,没有签字;诚泰公司陈述该工地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涂信。一审法院认为,郑兴全在诚泰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班,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郑兴全没有举示诚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等或者受诚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证据,同时郑兴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涂信的朋友介绍到工地上班的,是给涂信干活,在工地上主要由涂信管理,工资由涂信发放,诚泰公司陈述该工地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涂信。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郑兴全要求解除与诚泰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兴全的受伤属于工伤,诚泰公司是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诚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诚泰公司未依法为郑兴全缴纳工伤保险,郑兴全发生工伤后,诚泰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郑兴全支付费用。关于郑兴全的月工资标准,因郑兴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郑兴全受伤之日上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郑兴全于2015年1月17日受伤,上年度即2014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738元。结合郑兴全的请求,一审法院对郑兴全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的)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本案参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理,郑兴全出生于1963年2月3日,郑兴全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2周岁不满53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不足8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849元(4738元/月×9个月×70%);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郑兴全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郑兴全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止,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9个月,故郑兴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40元(4738元/月×2.9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15年4月15日,郑兴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同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本院酌情主张2.1个月,故诚泰公司应当支付郑兴全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965元(4738元/月×2.1月×70%);6、住院护理费:郑兴全住院治疗14天,诚泰公司安排人员护理了2天,故诚泰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8、鉴定、检查费697元;9、医疗费106元。郑兴全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实为续医费,××诊疗证明书载明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实际费用视当时情况而定,因郑兴全还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故对于郑兴全要求诚泰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兴全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965元、住院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鉴定、检查费697元、医疗费106元。二、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郑兴全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第一项款项共计114023元,扣除郑兴全借支的4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402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兴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诚泰公司与郑兴全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郑兴全不是诚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兴全在仲裁申请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诚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郑兴全答辩称:郑兴全在一审还请求了取内固定的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但郑兴全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审询问中,诚泰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的各项款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兴全的受伤已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诚泰公司。诚泰公司未为郑兴全办理工伤保险,郑兴全因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诚泰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郑兴全与诚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诚泰公司关于其与郑兴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诚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诚泰公司上诉称已经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诚泰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各项款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综上,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诚泰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