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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白艳霞与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霞,高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092号原告白艳霞,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姜东海,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桂花,女,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白艳霞诉被告高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9200元(60000元×2%×16个月=19200元),合计792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桂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桂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借款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白艳霞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艳霞与被告高桂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花偿还原告白艳霞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合计6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白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白艳霞负担196元,由被告高桂花负694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