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尚喜春与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喜春,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6282号原告尚喜春,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2号标准车间(甲)。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喜春与被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尚喜春诉称,我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百旺沃瑞公司,工作中一直很敬业,百旺沃瑞公司无故不续签劳动合同,故我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岗位补贴、体检费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百旺沃瑞公司支付我: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岗位补贴10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482.44元;3、报销2008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体检费3500元。本院认为,经查,2015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8824号民事调解书,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终止;二、百旺沃瑞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尚喜春二十一万元整;三、百旺沃瑞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尚喜春与百旺沃瑞公司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尚喜春认可百旺沃瑞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个工作日向其支付了二十一万元。本案中,尚喜春所主张的岗位补贴、未休年假工资及体检费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而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一次性解决,调解书中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尚喜春再次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尚喜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喜春的起诉。尚喜春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