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安某,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黄某,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男,黎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以韶关市武江区新兴路二建车队新三栋401号出租屋为传销窝点,姚某负责该传销窝点,指挥、安排一切事务,陈某协助姚某管理窝点。2015年8月16日、8月20日,被害人何某、吴某分别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内,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采取按压控制、没收财物、殴打恐吓、贴身跟随、监听通话等方式实施非法拘禁何某、吴某,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查处该传销窝点时解救了何某、吴某,并当场抓获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吴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陈某、龙某、杨某丙、杨某甲、梁某、杨某乙、安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姚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八、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我仅参与非法拘禁吴某,并未对何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吴某期间,也是听从命令,但没有对吴某造成任何伤害。2、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因年幼无知而走上犯罪道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我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内所做的事都要服从命令,听从安排,我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仅陪聊天、打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安某上诉称,1、邓某系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之一,案发当天也被抓获,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处理不当。2、我系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安某,原审被告人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黄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安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甲应对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具体看管哪位被害人系传销人员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2、并无证据证实杨某乙系被胁迫加入传销组织。认定杨某乙参与控制吴某的证据除有同案人陈某、杨某甲、黄某、龙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外,杨某乙对此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杨某乙提出仅陪聊天打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安某伙同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限制吴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他同案人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对安某的定罪处罚。4、原判已综合考量杨某甲、杨某乙、安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安某,原审被告人姚某、陈某、龙某、杨某丙、黄某、梁某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姚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杨某丙、杨某甲、黄某、梁某、杨某乙、安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