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易军诉被告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10号原告易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周晖,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易军诉被告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晖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原告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晖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军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周晖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晖于2014年10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易军现金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借款人:周晖”。同日,原告易军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周晖支付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被告周晖向原告易军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军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周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周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红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