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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字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村东吉必村委与被上诉人高卫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高卫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字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党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靳玉明,男,汉族,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东,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吉必村委)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吉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明,被上诉人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3月30日,东吉必村委与高卫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北郊果园土地承包给高卫东,合同约定:东吉必村委将村北郊,四周以土墙为界,共有水浇地8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发包给高卫东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25日起20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内,高卫东只准种植或育苗木,不得经营其他企业。合同签订后,高卫东即在该地块内种植了果树,并将部分无法耕种的沟壑进行了平整。2014年6月,经东吉必村委同意,高卫东用彩钢瓦临时搭建了六七间活动板房开办农家乐饭店(地面采取干砖铺设)。同年底,东吉必村委进行了换届选举。2015年上半年,东吉必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组织人员对高卫东承包的地块重新进行了丈量后,称高卫东多耕种了约10亩土地,要求高卫东补交承包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审庭审中,东吉必村委申请的证人秦志义、石国新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重新丈量土地时是从围墙外皮丈量的。高卫东申请的证人贾小根出庭作证证明,在高卫东承包土地时召开过会议,并且当时该地块内有沟壑以及荒地,在计算面积时对该部分并未丈量,合同所写的83亩仅仅是可以实际耕种的面积。证人石XX(现任原告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2014年任东吉必村委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高卫东在开设农家乐饭店之前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证人石永前(东吉必村委原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贾小根的证言相一致。以上为本案事实。曲沃县人民法院认为:东吉必村委与高卫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东吉必村委以高卫东改变土地用途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高卫东开办农家乐饭店的行为符合国家农业调产的政策,且搭建的都是临时建筑,并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毁坏。另外根据证人石XX(东吉必村委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高卫东在开设农家乐饭店前已经征得了东吉必村委的同意。该证言与高卫东提供的加盖有东吉必村委印章的书面申请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东吉必村委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东吉必村委要求补交承包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地块东、西、北三面均有土墙,南面以沟为界,系封闭的独立地块。根据证人贾小根、石永前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时该地块内有沟壑以及荒地,在计算面积时对该部分并未丈量,合同所写的83亩仅仅是可以实际耕种的面积。根据高卫东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在该地块内土墙附近仍有部分无法耕种的部分,因高卫东在承包后已经对部分无法耕种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改良,提高了土地总体利用价值,而东吉必村委在重新丈量时系沿土墙外围所丈量,将墙的面积也一并予以计算,显属不当,故东吉必村委据此要求高卫东支付超占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负担。东吉必村委不服(2015)曲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合同签订时,承包地块面积中只有0.27亩沟壑,实际可完全耕种面积为97.8亩。证人贾小根证明,在承包土地时,未对承包地块内的沟壑及荒地部分进行丈量,系不实证言,在承包时候承包地块内没有荒地。合同签订至今已14年,高卫东承包地内的荒地,是其管理不当造成。现双方重新丈量,其耕地超占10亩引起纠纷。丈量的四至外围没有变化,耕地多出了10亩,足以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承包地面积总额为97.8亩。二、原审证据不足。对于耕地内开办农家乐饭店一事,证人石XX称在高卫东开办农家乐饭店前征得了村委会同意,该证言仅是证人一面之词,若改变土地原有用途,需要经过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审批后才能建农家乐。三、高卫东擅自在耕地上建房开办农家乐饭店,违背了合同约定,且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高卫东仅获得该承包地的使用权,只能进行农作物种植,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高卫东只准种植或育苗木,不得经营企业。于法于理,高卫东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建造板房开办农家乐饭店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构成实质违约。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6)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故东吉必村委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其补交超占土地的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卫东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02年2月,时任东吉必村委会主任的石永前为了发展东吉必村的经济,亲自到绛县高卫东家,要求高卫东到该村承包土地。高卫东以每亩12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村83亩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史村镇平均土地的承包价格为45元/亩左右,120元/亩的承包价格是最髙价。高卫东从2001年承包土地,历经13年的耕种、治理,无数次调整经济作物的种类,先后投资达100余万元,终于在2013年有了收益。但在高卫东取得收益后,该村有些人便红了眼,阻扰高卫东继续承包土地,断电、断路进行威胁。2014年6月,为响应中央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的号召,经村委会同意,高卫东在承包的果园中修建临时建筑,以青砖泥土铺设土地,用作“农家乐”型的饭店,以上便为本案的事实。二、对于承包土地的亩数问题,高卫东承包的83亩土地是东吉必村委实际丈量后确定的,也是双方认可的亩数,该亩数是减除沟壕地及斜山土地、荒地、田间道路、水井占地的面积而得到的数据,是当时实际耕地亩数的客观表现。高卫东承包了土地后,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沟壕凹地填平,部分荒地开垦,将沟地推平,斜山变耕地。高卫东虽将土地填平,但因土地贫瘠,目前仍无法耕种,现场仍可看出,荒地大部分仍在。高卫东承包的是83亩水浇地,既不包括荒地,也不也括沟壕土地以及田间道路面积。三、高卫东在承包地中临时搭建活动房,进行“农家乐”饭店经营,既未破坏耕地,也未改变土地用途,符合国家调整农业结构的要求。开设“农家乐”饭店,是用泥土、青砖铺设的地面,高卫东未将地面硬化,未铺设水泥。高卫东在田间空地上,建了6间活动板房,并非固定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我国农村政策明确要求调整农业结构,向多元化发展,高卫东利用田间空地开设饭店符合相关规定。即使高卫东开设“农家乐”饭店,有占地行为,也不应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东吉必村委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卫东用彩钢瓦临时搭建了六七间活动板房开办农家乐饭店。此后东吉必村委进行换届选举,东吉必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组织人员对高卫东承包地重新进行了丈量,称高卫东多耕种了约10亩土地,要求高卫东补交承包费,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东吉必村委上诉主张,高卫东改变土地用途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其补交超占土地的承包费。因高卫东在开设农家乐饭店前,已经征得了东吉必村委的同意。对此事实,有东吉必村委原法定代表人石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高卫东提供的加盖有东吉必村委印章的书面申请书可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开办农家乐经过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且高卫东开办农家乐饭店的行为,符合国家农业调产的政策,其搭建房屋均为临时建筑,并未对土地造成毁坏。故对东吉必村委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补交承包费的问题,根据证人贾小根、石永前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时承包地内有沟壑以及荒地、道路,在计算面积时对该部分未丈量,合同载明的83亩是可以实际耕种的面积。因高卫东在承包后对无法耕种的部分土地进行了改良,东吉必村委在重新丈量时沿土墙外围丈量,将墙的面积予以计算,对于高卫东改良后的土地未予扣减,势必造成新测量的土地与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故对于东吉必村委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沃县史村镇东吉必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