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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雪花与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国、曾春香、赖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花,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国,赖勇强,曾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字52号原告:黄雪花,女。委托代理人:刁利香,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雪花。被告:刘文国,男。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勇强,男。被告:曾春香,女。原告黄雪花诉被告刘文国、赖勇强、曾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利香,被告刘文国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赖勇强、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黄雪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期间每月5%利息,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4倍,同时约定逾期每日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由被告赖勇强、曾春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名下拥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南边新风路东边鸿翔华庭A2栋门店抵押给原告,为其中350万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该笔款项现已还清,被告刘文国将名下拥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德润华府3栋抵押给原告,为合同中5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出400万。合同到期后,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清偿350万借款,但仍有50万本金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几经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曾春香、被告赖勇强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起计)及违约金10万元(以本金20%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文国抵押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的德润华府3栋享有申请拍卖、变卖、折价的权利,并对抵押物或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5、被告曾春香身份证;6、被告赖勇强身份证;7、借款合同;8、借据;9、抵押合同;10、粤房地他项权证;11、《公司股东会决议》;12、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文国答辩称:被告刘文国并没有为曾春香、赖勇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将位于大同路德润华府3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文国之间另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合同主体是黄雪花和刘文国,大同路德润华府3栋是为黄雪花借款50万给刘文国作为担保而办理他项登记,而并非黄雪花借款给曾春香、赖勇强400万元提供担保,但基于黄雪花与刘文国之间发生的矛盾,虽然双方签署了50万元借款合同,但黄雪花并未向刘文国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文国没有关系,被告刘文国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刘文国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赖勇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曾春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从原告黄雪花处借款50万元,以被告刘文国所有的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德润华府3栋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11日,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间每月5%利息,被告赖勇强、曾春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刘文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刘文国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德润华府3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50万作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350万元,仍有50万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5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月5%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因此再请求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勇强、曾春香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国辩称抵押担保只是为被告刘文国单独向原告借款50万作担保,但实际原告并未借款50万给被告刘文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国去房管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借款给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时间一致,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至今长达两年多时间,被告刘文国均没有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有悖常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国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借款中的50万借款作担保,被告刘文国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花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毕止)。二、被告曾春香、赖勇强对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雪花有权对被告刘文国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纬十一路南边、大同路东面的德润华府3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雪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源市竹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春香、赖勇强、刘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伟东审判员  潘 晖审判员  高雪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