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宋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宋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会,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鲁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建军,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宋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江居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调查发放给被告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5万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相继透支消费,消费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建军偿还原告借款24922.15元、费用124.61元、利息568.25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本息合计25615.01元,后续利息、罚息及费用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2、空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利息、费用及收取标准;3、逾期明细表一份;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消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5万元。被告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请您阅读领用合约后,抄录以下文字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进行抄录并签名。领用合约规定了领用、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章程规定了总则、功能及使用范围、申领、使用等内容。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相继透支消费,消费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4922.15元、费用124.61元、利息568.25元,本息合计25615.01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22.15元、费用124.61元、利息568.25元,本息合计25615.01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被告宋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居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