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贵、袁海云、梁存元、王玉梅与被告左云县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贵,袁海云,梁存元,王玉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左云县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155号原告徐永贵,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原告袁海云,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云兴镇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存元,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左云县张家场乡贾家沟村人。原告王玉梅,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左云县张家场乡贾家沟村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赵利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云县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徐永贵、袁海云、梁存元、王玉梅与被告左云县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四原告于2016年4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云,原告徐永贵、袁海云委托代理人吴红芳,原告梁存元、王玉梅委托代理人侯鹏飞,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到庭,被告安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总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16时许,卢永军驾驶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9红457KM+248M处,与徐超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徐超及哈飞路宝乘车人梁国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左云县交警队认定:卢永军负主要责任,徐超负次要责任,梁国强无责任。卢永军驾驶的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运达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参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徐超驾驶的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海云。原告徐永贵为徐超之父,原告袁海云为徐超之母,原告梁存元为梁国强之父、原告王玉梅为梁国强之母。由于徐超的死亡,原告徐永贵、袁海云的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603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31元,共计624397.5元;由于梁国强的死亡,原告梁存元、王玉梅的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共计598763.5元。据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鉴所(2016)安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碰撞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处于越线行驶状态,其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6km/h”,可见事故发生时,徐超所驾车已完成左转弯,而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处置不当越线行驶与徐超所驾车辆相撞,又严重超速达60%,车轮的摩擦力不足以克服行驶惯性力,车体产生侧翻并继续推动晋BSB9**哈飞小轿车滑行,客观上加重了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永贵、袁海云5109**元,赔偿原告梁存元、王玉梅490010.8元,共计1000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永贵、袁海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梁存元和王玉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徐超、梁国强身份及相互关系。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中联财保大同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晋B785**的承保人,及车辆保险事实。3、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鉴所(2016)安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徐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事实。4、晋BSB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登记证,证明晋BSB9**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袁海云,驾驶人为受害人徐超,徐超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质。5、鉴定费发票一份、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晋天评字(2016)12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晋BSB9**受损及支出鉴定费事实。6、左云县云兴镇南关陈六斤砖厂证明一份、徐贵宝身份证,邢卫东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袁靖斌身份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因受害人徐超死亡,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支出事实。7、左云县店湾镇木代村村委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梁存元购买楼房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梁存元与王玉梅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位于左云县云兴镇木代村小区楼房并居住事实。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造成两人死亡后果、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和约定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内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应当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徐超有过错,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丧葬费用已经包括误工费,被告不再承担误工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运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6时许,卢永军驾驶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9线457KM+248M处,与受害人徐超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徐超及哈飞路宝乘车人梁国强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赵嘉楠受伤,两车受损。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损失为17603元。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碰撞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晋B78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处于越线行驶状态,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6km/h,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7km/h。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永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的公路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此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超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此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卢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乘车人梁国强、赵嘉楠无责任。卢永军驾驶的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安运达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参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徐超驾驶的晋BSB9**哈飞路宝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袁海云。原告徐永贵与原告袁海云为夫妻,系受害人徐超父母,徐超1996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存元与原告王玉梅为夫妻,系受害人梁国强父母,受害人梁国强1995得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左云县张家场乡贾家沟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存元、王玉梅于2010年12月30日向左云县店湾镇木代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位于左云县云兴镇木代村小区楼房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原告徐永贵、袁海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梁存元和王玉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二份,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鉴所(2016)安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徐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书,晋BSB9**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登记证,鉴定费发票一份,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晋天评字(2016)12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左云县店湾镇木代村村委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梁存元购买楼房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徐永贵、袁海云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5165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费17603元。5、鉴定费2000元。6、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50元。因原告徐永贵、袁海云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据中,未提供人员的工资明细及误工时间证明,故本院对左云县云兴镇南关陈六斤砖厂证明一份,徐贵宝身份证,邢卫东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袁靖斌身份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不予采信,本院按照误工人员3人,误工时间20天,每人工资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69元计算,即48969元/年/人÷365天20天3人=8050元。以上共计617416.5元。本院对原告梁存元、王玉梅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516560元。原告方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11年即在城镇购买住房,经常居住地应当视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且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50元。本院按照误工人员3人,误工时间20天,每人工资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69元计算,即48969元/年/人÷365天20天3人=8050元。以上损失共计597813.5元。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运达公司员工卢永军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徐超、梁国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卢永军系被告安运达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安运达公司应当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碰撞接触点位于道路中心线北侧,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处于越线行驶状态,说明徐超所驾车已完成左转弯,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下坡行驶,在此交叉路口应当减速但车辆超载且严重超速,致使采取避让措施后仍不能有效制动,从而导致了事故发生,虽然交警部门以受害人徐超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为由,确认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就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轻微,卢永军过错较大,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被告安运达公司和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承担80%赔偿比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因该被告并未提供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即使存在此约定,该约定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保险人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确定70%的赔偿责任,不能涵盖所有的赔偿情形,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确认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次事故致四原告中年丧子,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综合以上事实,针对本案而言,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加适当,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卢永军所驾驶的晋B785**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故被告安运达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徐永贵、袁海云损失617416.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6041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448333.2元,共505333.2元;原告梁存元、王玉梅损失597813.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损失54281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为434250.8元,共计48925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永贵、袁海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533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存元、王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4892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3720元,由原告徐永贵、袁海云负担77元,由原告梁存元、王玉梅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全红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