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未入户正三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三十处菜市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经鉴定,陈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入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三十处菜市场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陈某3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3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2、解某的证言及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