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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刘石、郝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刘石,郝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880号原告张红梅。被告刘石。被告郝美英。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刘石、郝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刘石、郝美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2年6月30日,债务人向原告借走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0.02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然而直到现在,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分没有偿还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石辩称,认可写过借条,也认可利息,但当时原告知情这笔钱是转贷给柳林人,现在同意还款,只是因为柳林人还不了自己,自己一时半刻也还不了原告被告郝美英辩称,同被告刘石所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红梅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计息0.02元,2012年6月30日,刘石”,该贰拾万原告张红梅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郝美英账户名下,二被告认可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刘石和被告郝美英共同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苗成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