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21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175号之一原告郜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郜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尚玉拴审 判 员  贺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