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代培明、代学友等与曹操、段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曹操,段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培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学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巧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代培明,系原告代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奎。委托代理人罗昆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赵刚。上诉人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操、段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曹操驾驶豫S×××××小型越野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处时,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受害人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代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曹操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Z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操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S×××××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操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3000344865,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月6日,有效期10年。审理中,原告方收到曹操预付的1万元。另查,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曹操肇事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曹操、段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87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2228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操义务帮段奎驾驶车辆,曹操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失,故应由段奎承担赔偿责任,曹操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此,原告方提交了盛泽医院出具的死亡意见书及交警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平度工资计算为28992.5元,且应当按代华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五原告主张30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30000元。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686920元,认为代华生前一直生活在城镇,按照江苏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0月27日河南省潢川县定城街道办事处、河南省潢川县定城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代华一家三口于2014年6月入住桃园康居新区一期27栋3单元601室。三被告认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的前一小段时间,代华在盛泽镇上做夜市生意,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也不符,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受害者应当在苏州市辖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才能按照苏州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户口信息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代华为农业户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252367元,代华的父母、儿子需要抚养,其中代华父亲是73周岁,需要抚养7年,代华母亲68周岁,需要抚养12年,有四个子女;代华儿子6周岁,需要抚养12年,由原告代培明和死者代华共同抚养,按照江苏城镇消费标准23476元*10.75年(合计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等。三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实际居住地及其户口所在地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1820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70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认为曹操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车主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应当由车主段奎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被告曹操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曹操负刑事责任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段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段奎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曹操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代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曹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发票。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须造成一定的误工、交通和住宿费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合计为10000元。关于车辆所有人段奎的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晚,段奎因酒喝多了,无法驾驶车辆,由曹操义务帮段奎驾驶车辆,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中曹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由段奎承担赔偿责任,曹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奎认为,笔录材料可以证明,当时段奎并不在车上,而是曹操有事独自驾车离开,车辆是在被告曹操的实际控制下,段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因此段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操、段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江区公安局的笔录材料记载,段奎因在酒席上喝多了,同在一起的曹操,驾驶豫S×××××小型越野车,将段奎送至KTV。之后曹操因接到老婆电话,就独自一人驾驶该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曹操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操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操驾驶段奎的车回家,并不符合义务帮工之要件,朋友之间,借车辆使用,应属正常,曹操具有驾驶资质,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车主段奎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段奎承担赔偿责任,曹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段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通用条款,其第六条以加黑加粗形式印制,载明驾驶人逃逸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代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牌号为豫S×××××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驾驶人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被告曹操按责任予以承担。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操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曹操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代华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事故各项损失金额分别为: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0000元,合计5062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医疗费项目为0元,死亡项目为50622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为396225元,由被告曹操承担其中316980元。扣除曹操预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306980元。被告曹操因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金额赔付后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曹操应赔偿原告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各项损失30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9032元,由被告曹操承担6151元,原告承担2881元,被告曹操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奎先行离开KTV,而其车辆仍留在KTV停车场,车钥匙仍在曹操手上,曹操无论是否被老婆叫回家,都应该车随人走,这是人之常情。曹操开车送段奎到KTV以及将车开回家是一个完整过程,不可分割,一审判决将过程分开,认为曹操驾驶段奎的车辆不符合义务帮工条件,而系朋友间借车,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曹操义务帮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曹操因私事独自一人驾车回家,属于借用车辆的行为,无论如何构不成义务帮工。段奎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段奎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曹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曹操系否义务帮工。能够构成义务帮工,应当从帮工主体是否受到被帮工人指挥,帮工活动是否具有明显劳务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曹操在聚会后代段奎将车辆开至娱乐场所,后又开至家中,整个驾驶过程及驾驶行为并无证据表明系受段奎之指挥,认定其为自主驾驶更符常理,也更符事发情境。本案驾驶行为系曹操受朋友托付或基于好友关系进行的一项好意施助或普通帮忙行为,劳务性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认定此系义务帮工,于法适当。综上,上诉人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代培明、代学友、杜守英、雷巧智、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