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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金龙与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宫景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龙,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宫景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3号原告:于金龙,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系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新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景学,男,汉族,吉林市人,系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65368部队第四标段体育场项目负责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于金龙与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宫景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臧学斌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佳佳,人民陪审员马俊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龙、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宫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龙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宫景学以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65368部队第四标段体育场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65368部队新建体育场土建工程部分,承包形式为大包,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由于天气原因,经部队同意,原约定工程期限顺延至2015年继续施工,2015年春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单位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另行发包给他人,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及价值6000元(暂舍一个、搅拌机一台)共计72.6万元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分包合同,应支付工程款为288700.75元,原告仍在施工现场的物品可自行取回。被告宫景学辩称,因为我是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部经理,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金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书证:1、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担运动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的事实。2、工程技术签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运动场工程路床整形具体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量。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前往65368部队调取了2014年10月28日施工单位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产值统计报表。用于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具体完成运动场工程产值实际金额为672.536.00元以及其中包含规费12041.9元、税金22617.16元未扣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项总的质证意见是672.536.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投标总价款中摘取的内容,并不是原告当年施工的产值,运动场不是原告单独完成的,原告只完成了一部分,该工程款是支付申请,证明不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书证:1、2015年5月20日由原告于金龙签署意见的催告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金龙如不能于2015年5月20日17点前开工,则解除《分包合同》。2、2015年5月26日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金龙如不能于2015年5月26日16点履行合同,则解除《分包合同》。原告于金龙对上述两项质证意见,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在先。3、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自制的原告于金龙工程量明细表及价款288700.75元,用于证明原告于金龙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于金龙质证意见,是被告自认的,我提供的是有监理单位确认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书证虽然被告不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书面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法院依法调取的书证以及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于金龙工程量明细表及价款288700.75元,只是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建筑单位及原告方确认签字或盖章,其数据来源没有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书证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宫景学以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65368部队第四标段体育场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65368部队新建运动场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承包方式为大包,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10月20日由于天气原因,经发包方部队同意,原约定工程期限顺延至2015年继续施工,2015年春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发包方65368部队调取了被告公司在2014年度施工结束后,向65368部队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该申请载明,运动场工程投标价2915672元,2014年10月完成价值372536元,该申请有建设单位65368部队营建办盖章及负责人签名,有监理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有65368部队项目部盖章及宫景学签名。65368部队营建办向本院明确,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于当年支付给施工单位。被告宫景学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5月之前运动场工程由原告于金龙组织施工。由以上可知,原告于金龙组织施工部分的完成产值为672536元,该款项扣除应扣除规费12041.9元、税金22617.16元、被告已付70000元共计104659.06元后,余款567877.0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因被告未能按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的陈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庭审中陈述原告只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没有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书面证据,其主张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宫景学是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在通化65368部队第四标段体育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宫景学作为自然人不应对原告所施工项目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亿鑫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金龙工程款567877.00元。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学斌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