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盛晓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盛晓勇,盛玲,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苏金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113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青铜路**号。代表人:黄霞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勤妹,该行员工。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盛晓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盛晓勇。被告:盛玲。被告: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万兴路中段南侧(商业城**层)。法定代表人:苏金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金朝。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盛晓勇、盛玲、苏金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5074.8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盛晓勇、盛玲、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苏金朝对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066667‰,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盛晓勇、盛玲和被告苏金朝分别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均承诺为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分别在11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融资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将该72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按其委托将款项划回原告处用于归还其前笔贷款,至此,原告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盛晓勇、盛玲、苏金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5074.80元。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815074.8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盛晓勇、盛玲、苏金朝对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6元,减半收取33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953元,由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龙喜百货有限公司、盛晓勇、盛玲、苏金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