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B824**号小型轿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市场路段,与同向前方由生云汉驾驶的辽BY8N**号吉普车发生追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