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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鑫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先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产和土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鑫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先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523-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先元。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市鑫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某处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先元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某处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甘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