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39号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斌,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D4d区。法定代表人:黄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诉被告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附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龙士达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禹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徐春良审 判 员 赵国新人民陪审员 王占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