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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付东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付东发,付东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169号原告李建军,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办事处马房村东。法定代表人徐国伟,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28000022125.被告付东发,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付广印,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付东举,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建军因与被告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军,付东举,付东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益康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诉称,2013年5月,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购买李建军的钢筋,购货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李建军货款30000元,付东发、付东举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建军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李建军催要,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一直未给付该欠款,李建军起诉要求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给付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东发、付东举辩称,付东发、付东举均是为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打工的,应当由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李建军的起诉意见和付东发、付东举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军要求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给付货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东举代表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欠李建军货款30000元。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付东发、付东举对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付东发、付东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东发、付东举为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打工,2013年5月,河南益康农业公司购买李建军的圆钢,购货时,河南益康农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李建军货款30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29日,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向李建军出具欠款证明1份,欠款证明由付东举书写,付东举在欠款证明上写上“经手人:付东发付东举甲方: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印章,李建军在欠款证明上签上:“乙方:李建军”,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建军钢筋款叁万元整(30000万)经手人:付东发付东举甲方: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加盖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29日”。后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未给付该欠款。在本案庭审时,李建军不再要求付东发、付东举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河南益康农业公司购买李建军的圆钢,李建军提交了加盖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印章的欠款证明,应当认定在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和李建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益康农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李建军货款30000元。李建军不再要求付东发、付东举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视为系李建军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建军提交的欠款证明上载明付东发、付东举系经手人,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或者货物的共同购买人,故李建军的该项主张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河南益康农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建军货款30000元。二、驳回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省益康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