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大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大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241号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东北路27号-2-5-9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1-6,组织机构代码77848108-7。法定代表人邓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德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何大明,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发公司”)诉被告何大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发公司诉称,200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4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起未再缴费、也未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审,给原告管理工作带来不利因素,并具有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遂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416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驰发公司与被告何大明于2006年2月4日在巴南区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4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间,被告车辆必须完清所有应交于原告的费用,才能办理年审手续;被告在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规费。被告不能拒绝、迟延缴纳,予以不缴纳规费的,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等。双方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08年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未年审车辆、购买保险,且该车已在车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收费凭证、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驰发公司与被告何大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经原告起诉仍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驰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大明于2006年2月4日就渝B4XX**号车辆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0元,由原告重庆驰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