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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奎诉杨科成、李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杨科成,李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36号原告高奎委托代理人刘俊兰被告杨科成被告李改英原告高奎诉被告杨科成、李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兰,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诉称,2012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83160元,约定月利率2%,立下借据一支,经催要只给付62000元利息,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48316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387953.6元,已支付的62000元利息予以核减。被告杨科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存款共26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3483160元中包括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款,另外已经支付的62000元是支付的本金。被告李改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诉状中起诉的金额看就包含利息,因此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关于高奎其也不认识,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付其3483160元,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据凭证一张,由二被告签字,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其借款348316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科成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认可,利率约定属实,但借条里面的数字不全是本金,有利滚利现象。被告李改英质证认为,2012年3月19日也没见过原告给其带这么多钱,借条中的金额是利滚利转换的,其签名是后来补上的,再者不能利滚利,而且按规定超付出应核减。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借据凭证及银行打款单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包括260万元本金,其余为利息,2、提供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30张,证明原告起诉3483160元的来历;3、提供历年支付刘俊兰、高子荣汇款清单、银行汇款回单,银行明细单等54张,证明其给高奎、高建平、刘俊兰、高子荣、高奎、高峰共付了14235388元,从打第一笔款开始一直针对刘俊兰、高子荣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不看也不解答,以现在的条子为准,以前的账都已结清,现在条子的钱都是拿的现金,不存在利滚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凭证一张,经被告质证对其本身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48316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杨科成于2013年2月3日给原告付款5万元及用酒折抵2000元,于2015年正月付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3483160元,借款中是否包含26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为结欠利息款。被告杨科成提供了高奎给其多次借款的借据凭证,尤其“借据凭证”中载明编号002744,客户姓名高奎,借款金额3286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2年3月19日,备注月利率2%,并批注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3个月利共计197160元的借据凭证和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借据凭证”中载明编号002745,客户姓名高奎,借款金额348316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19日,到期日期2012年6月19日,备注月利率2%的两张借据凭证显示借款时间衔接,前者借款金额与3个月按约定月利率产生利息相加恰是后者借据凭证中的借款金额,原告亦对2012年3月19日给被告是用现金支付3483160元借款的陈述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被告杨科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中包含结欠利息的答辩主张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如果将结欠的利息视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及公平,综合考量原告起诉的借款中被告杨科成辩称包含26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为利息款的答辩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纳。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26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产生利息:260万元×(20‰÷30天/月)×1459天=2528933元,被告在支付原告62000元时已产生欠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付款时约定还本还是付息,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改英辩称,已经多支付利息551623元,应在起诉金额中核减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且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债权人才有权主张返还,故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且均在借据中签字,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共同返还原告高奎借款26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欠付利息2466933元(2528933元-62000元);二、被告杨科成、李改英共同支付原告高奎2012年3月19日前的利息款883160元(3483160元-2600000元)利息34824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4元减半收取29732元,由原告高奎负担3751元,被告杨科成、李改英负担25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