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应财与杭州曙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财,杭州曙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419号原告:郑应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国忠、方骁珏。被告:杭州曙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丹萍、徐海英。原告郑应财与被告杭州曙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徐海英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杭州市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摊位处看中了一牌号为宝马X546的小型越野二手车,并欲购置。为此,双方谈好相关的购车事宜后,委托被告办理与卖方相关的购置及过户手续。被告让原告在一份空白机动车买卖合同上先签名,并表示卖方的签名被告方会去办理,同时约定双方于次日去被告处办理相关的车辆及车款交接手续,机动车买卖合同则由被告让卖方签名后一并交给原告。次日,原告将车款4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转交卖方;被告则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及在空白处已填上内容并由卖方签字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并答应几天内帮原告办理过户问题。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则以借口“过不过户不影响车辆行驶”及“答应给予原告办理车辆的年检手续”或以其他理由拖延。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给��告办理过车辆年检,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长期停放在家。2015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及年检手续,被告答复:卖方(案外人何建岗)目前已同意过户,并且被告也答应为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基于此,原告将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至2015年10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车辆过户及年检情况,均被告知正在办理中。至2015年11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该车辆已被卖方何建岗卖到了北方,且该车辆也已过户给第三人。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承认2009年原告购车时,卖方并没有同意卖车,同时机动车买卖合同上卖方的签名系被告员工所签,并非卖方本人签名。原告认为因被告故意隐瞒且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辨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本案车辆长时间未过户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从未将车辆交由被告进行年检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出卖人所签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在被告的介绍下车辆也已实际交付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二手小型越野车一辆,车辆型号为宝马X546、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xx,车牌号为xxxxx。原告就车辆价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则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10、11月期间,涉案车辆被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通过被告居间购买小型二手越野车一辆,且被告也已将车辆交给原告实际占有,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六年之久。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该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原告又称其在2015年期间将案涉车辆交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其主张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应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