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法生与何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法生,何群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88号原告曾法生,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现住兴国县。被告何群林,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孙洪,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本县,特别代理。原告曾法生诉被告何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法生、被告何群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法生诉称,被告何群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书面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3号前归还1万元,分10个月还清。借款期满,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该款仍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群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群林辩称,欠原告合伙之债10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确无清偿能力。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故不能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不认识,通过曾平生(跟原告是同村本家,跟被告是亲戚关系)介绍认识。2013年7月份,原告跟曾平生、被告何群林三人经口头协商在广州做服装批发生意,当时三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出资20万元,曾平生出资10万元,被告何群林出资30万元(占50%的股份),所有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均由被告何群林负责。合伙半年后,因亏损导致无法经营,三人经初步结算,原告亏损6万5左右,曾平生与被告何群林均按比例承担了亏损金额,最后由被告何群林包揽一切。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全面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合伙之债13万多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原告3万多元,尚欠10万元由被告何群林于2014年5月5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3日前归还1万元,分10个月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何群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其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法生与被告何群林10万元合伙之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群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曾法生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何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