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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何景宏申请执行苏莉、胡伟偿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执67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景宏,苏莉,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674号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锡伯族,成都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苏莉,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胡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大安区人,居民。(被执行人苏莉、胡伟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何景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莉、胡伟偿还借款本金2557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065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莉在隆昌县金鹅镇有住宅一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苏莉所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住宅一套。二、被执行人苏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