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宋伟达与刘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达,刘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3民初1668号原告宋伟达,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会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宋伟达诉被告刘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达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达诉称,2014年8月28日,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双方还对利息的支付方式、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宋伟达与被告刘会民签定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8%,用途为投资经营,被告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全城新村85号3幢1-102的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当日,双方到洛阳市公证处为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洛阳市公证处作出了(2014)洛市证经字第7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50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放弃了诉权,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确认债权。本案中,原告宋伟达与被告刘会民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原告宋伟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伟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