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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鹤山市鹤城镇顺景木厂与珠海市香洲远德隆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远德隆建材经营部,鹤山市鹤城镇顺景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远德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经营者:李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鹤城镇顺景木厂。住所地:鹤山市。经营者:杜贵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远德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远德隆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顺景木厂(以下简称顺景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确认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顺景木厂向远德隆经营部供应木材夹板总金额502,380元。远德隆经营部举证4份工商银行汇款回执与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付款330,925元,原审庭审时顺景木厂认可收到其中的货款290,925元。对于其中双方争议的一笔付款4万元,远德隆经营部举证的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5月10日李喜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到杜贵生农业银行账户。顺景木厂对该转账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4万元是李喜明与杜贵生进行其他生意发生的款项往来,并不是远德隆经营部支付给顺景木厂,与顺景木厂诉求的货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顺景木厂向远德隆经营部送货,远德隆经营部收货后向顺景木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双方确认顺景木厂送货款合计502,38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顺景木厂认可已收到远德隆经营部货款290,92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4万元转账款,该款项支付时间是在双方涉案买卖交易期间、也是从远德隆经营部经营者李喜明账户转账到顺景木厂经营者杜贵生账户,顺景木厂也未举证证实李喜明与杜贵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是支付本案货款的性质予以确认,远德隆经营部向顺景木厂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30,925元。综上,远德隆经营部尚欠顺景木厂的款项为502,380元-330,925元=171,455元,原审法院对顺景木厂要求远德隆经营部支付货款412,3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71,455元。同时,远德隆经营部逾期付款给顺景木厂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顺景木厂要求远德隆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酌定为以171,455元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远德隆经营部(经营者李喜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景木厂(经营者杜贵生)支付货款171,455元以及以171,455元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7元,由顺景木厂负担2359元,远德隆经营部负担1678元。一审判决后,远德隆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远德隆经营部不需支付顺景木厂货款171,455元及相关利息;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景木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远德隆经营部确认累计收到顺景木厂货物价值502,380元,之所以尚有171,455元货款没有支付,是因为顺景木厂整批货物质量有问题。案涉产品既没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也没有质检部门的检测合格报告。一家用货单位对远德隆经营部罚款20余万元,另一家用货单位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结算。远德隆经营部曾多次要求顺景木厂来珠海一同找用货单位进行协商,但顺景木厂始终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远德隆经营部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171,455元以及相关的利息,明显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远德隆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顺景木厂答辩称,顺景木厂是个体企业,属于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均是供应到建筑工地上,不存在国家强制性的出厂检验报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例如由顺景木厂提供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等。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远德隆经营部验货目测没有问题就可以了。只要远德隆经营部收了顺景木厂的货就视为产品合格,就会付款,部分交易是交货当场付款的。所以,顺景木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德隆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中,远德隆经营部当场提交下列证据:一、《处罚书》,拟证明因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远德隆经营部被用货单位罚款的20万元,以货款予以抵扣。二、三页《送货单》,拟证明被罚款的20万元不合格产品是由顺景木厂供货。三、《材料供应确认书》,拟证明因顺景木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用货单位不愿意结算,至今仍拖欠货款。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远德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称因为工地一直不愿意配合出具上述证据所以未能于一审期间提交。远德隆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喜明则称因为其出差,一审期间未将上述证据交由委托代理人,所以未能于一审期间提交。顺景木厂不认可远德隆经营部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庭调查中,远德隆经营部申请本院对有关远德隆经营部被用货单位罚款及用货单位不予结算的情况进行调查。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远德隆经营部称其2014年5月起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顺景木厂进行电话沟通,顺景木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所记载的落款时间,远德隆经营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原审辩论终结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远德隆经营部亦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接纳。远德隆经营部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亦不存在客观理由,且其申请调取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本身不持异议,本院径行确认。远德隆经营部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14年4、5月间,距今已达两年之久,远德隆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货后曾就产品质量问题与顺景木厂进行交涉。综上,本院对远德隆经营部有关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远德隆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远德隆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远德隆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