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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褚世喜与弥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世喜,弥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487号原告褚世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玢,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弥国强,无职业。原告褚世喜与被告弥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世喜的委托代理人安会生、雒玢,被告弥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世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小区23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产面积共2480平方米,每平方米出售价格为3951元,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再次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50万元(含两辆汽车价值),尚欠130万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万元及利息317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协议书;3、承诺书;4、收据五张。被告弥国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认欠款数额130万元,但现经济有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对于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李七庄街边村鑫福小区23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产面积共2480平方米,每平方米出售价格为3951元,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2014年6月11日双方再次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50万元(含两辆汽车价值),尚欠130万元购房款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销对欠款利息的诉请。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南开区阳光壹佰新城东南侧浅水湾花园36-5号、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1121号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进行了冻结。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将购房款给付原告,然被告只给付原告850万元,尚欠130万元未给付原告,对此欠款数额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弥国强给付原告褚世喜欠款1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弥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世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