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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清明与邱仕伦,王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明,王淑明,邱仕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78号原告刘清明,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淑明,女,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邱仕伦,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清明与被告王淑明、邱仕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淑明、邱仕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明、邱仕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明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息660元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明、邱仕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淑明向原告刘清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清明现金叁万元正(30000-),(注借款时间2014.11.11,利息月息计算每月600-)”。2014年6月7日,被告王淑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清明现金叁仟元正(3000-)(注月息每月60-)”。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淑明提供了借款33000元,被告王淑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2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淑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6月7日的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淑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王淑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明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淑明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邱仕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仕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自2014年6月7日起,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淑明、邱仕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刘清明归还借款330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刘清明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自2014年6月7日起,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刘清明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刘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元,由王淑明、邱仕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