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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梁玉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宏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查院以齐铁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和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在天津体育学院学报等能够被国家有关部门评定职称认可的报刊发表论文为由,先后两次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西街47号的黑龙江省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和33000元。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诈骗人民币合计3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已帮助李某某在体育文化导刊上发表了论文,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其只收李某某2000元,其给李某某写了33000元收条,但未收李某某33000元钱。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未有非法占有李某某钱财的故意,李某某通过张某介绍主动找梁某某帮助发表论文,且梁某某收到李某某钱后,还给李某某写收条(定金),梁某某不给李某某发表论文,梁某某应给李某某退钱;2.梁某某未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的钱财,梁某某曾帮助介绍人张某发表过论文,说明梁某某有能力帮助他人发表论文;3.梁某某实际已帮助李某某在其提供的十二个期刊目录中的《体育文化导刊》上发表了《城市职业女性体育研究》的论文,梁某某只收了李某某2000元定金,33000元是先打的收条,约定33000元打到梁某某银行卡上,否则收条作废,双方是帮助发表论文的委托关系,产生纠纷应由民法调整,4.证人张某出具了虚假证言,张某隐瞒了梁某某帮助其发表过论文的事实;5.梁某某有经济能力,未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和必要性。故应宣告梁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通过同学张某的介绍找到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帮助在天津体育学院学报等能够被国家有关部门评定职称认可的报刊发表论文,被告人梁某某表示可以帮助办理,但李某某需要给付梁某某费用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1月23日李某某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西街47号的黑龙江省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给付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定金)。2013年12月28日,李某某在同一地点给付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33000元,同时李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出具的收条(16开纸张)左半页上方给梁某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大学认可的体育类CSSCi期刊体育科学、天津体育学院报等十个期刊栏目,事后,被告人梁某某未能帮助李某某在指定的体育科学等十个期刊上发表论文。2015年2月23日,李某某自己在体育文化导刊2015年第2期上发表了《城市职业女性体育研究》的论文。2015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与张某约被告人梁某某在铁锋区川骄火锅店见面,商谈梁某某退款事宜,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收取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但其为李某某发表论文花销一部分,不同意全额退款,李某某未同意。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合计3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收条2张,证实2013年11月23日李某某给付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定金);2013年12月28日,李某某给付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33000元,同时李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出具的收条(16开纸张)左半页上方给梁某某提供了齐齐哈尔大学认可的体育类CSSCi期刊体育科学、天津体育学院报等十个期刊栏目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持有人李某某收条2份、发表论文期刊目录1份、录音光碟2张。4.全民健身优秀论文报告会会议通知、参会回执、参会照片、论文材料等13张,证实了李某某发表的《城市职业女性体育研究》的论文在体育文化导刊上发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同学李某某通过我介绍认识了梁某某,李某某让梁某某帮助发表论文,李某某给付梁某某人民币35000元,直至2014年12月末,梁某某也未帮助李某某发表论文,2015年2月,我与李某某约梁某某在火车站附近的川骄火锅店见面,李某某要求梁某某退还35000元钱,梁某某表示去北京为李某某办事花了一些钱,即使退钱也不能全退。我当时有事先走了,事后,李某某告诉我梁某某也没给退还35000元钱。”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梁某某是姐弟关系,2014年11月至今,梁某某没什么收入曾向我借过几次钱,能有几千元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和12月28日期间,我通过同学张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梁某某让他其帮助在天津体育学院学报等能够被国家有关部门评定职称认可的报刊发表论文,梁某某同意帮助发表,向其索要35000元费用。其先后两次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西街47号的黑龙江省润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共给付梁某某35000元,梁某某给其出具收条2张,其还在梁某某给其出具35000元收条左半页上方给梁某某提供了齐齐哈尔大学认可的体育类CSSCi期刊体育科学、天津体育学院报等十个期刊栏目事后,梁某某未能帮助其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论文,其自己在体育文化导刊上发表了《城市职业女性体育研究》的论文,其与张某曾约梁某某在川骄火锅店见过面,商谈梁某某退款事宜未果。”(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我通过李某某的同学认识张老师认识的李某某,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帮他出版论文,我说可以,但需要见面谈。过了一会李某某来我公司,将他的论文也带来了。他向我说了发表论文的具体要求,我说帮他联系。几个月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进展,我说联系好了,我们商量好发表论文需要35000元钱。挂了电话一会,他来到我公司给我2000元定金,我给他打了收条,之后一个月左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把另外的33000元钱给我,当天李某某就把钱送到我公司,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2014年8、9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不发表论文了。他让我给他退25000元钱。我让他写一个退稿证明。这之后一段时间,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人不同意我退给他25000元钱,要求我全额退还给他35000元。我说我已经帮忙了,不能全额退,在商量商量。2015年春节过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川骄火锅商量退钱的事。我到川骄火锅的时候李某某和张老师都在,之后张老师让我们好好谈,就离开了。我给了他30000元钱,并向他索要收条,他不给,说让我把另外5000元钱给他之后再给我收条。他要走,我拦着他不让走。后来李某某借着上厕所自己走了。”(五)视听资料,1.录音光碟1张,证实李某某与张某约梁某某在川骄火锅店见面,李某某要求梁某某退还35000元钱,梁某某表示去北京为李某某办事花了一些钱,即使退也不能全额退款的过程及李某某通过手机要求梁某某退款的情况。2.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梁某某的过程。(六)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其只收李某某2000元,其给李某某写了33000元收条,但未收李某某33000元钱及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未有非法占有李某某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未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某财物,梁某某实际已帮助李某某在其提供的栏目中发表了论文,双方是帮助发表论文的委托关系,产生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应宣告被告人梁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证实了梁某某收取李某某35000元的事实;李某某发表的的论文材料13张及李某某给梁某某提供的十个发表论文期刊目录,证实了李某某发表的《城市职业女性体育研究》的论文在体育文化导刊上发表的事实与梁某某无关;录音光碟证实了李某某与张某约梁某某在川骄火锅店见面,李某某要求梁某某退还35000元钱,梁某某表示去北京为李某某办事花了一些钱,即使退也不能全额退款的过程及李某某通过手机要求梁某某退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