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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8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7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于2008年4月收养一女孩赵某甲,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开始慢慢嫌弃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孩,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大打出手,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2013年2月,为给女儿赵某甲创造一个比较优越、舒适的学习环境,原告独自一人在刘家峡租了房子,一边打工,一边供孩子上学。期间,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反而向原告要钱,原告要是不给钱,被告不是辱骂,就是拳打脚踢,使原告的身心再次受到打击,也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5年9月,原告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永靖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千方百计改善夫妻关系,可被告仍然不珍惜机会,根本没有继续生活的想法。今年3月份,被告还扬言要私自把原告的户籍注销掉,想把原告彻底赶出家门。同时,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向被告索要其合作医疗证时,被告拒不提供,致使原告未能正常报销,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据此,原告认为,两人的分居生活已持续了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间、农用三轮车一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收养女孩赵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没有办法;女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于2008年4月份收养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原告患病治疗、孩子生活费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起,原告在刘家峡租房打工,并照顾女孩赵某甲上学,被告在家务农。自2015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调解无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三轮农用车一辆、海尔牌4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1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刨玉米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收养女孩赵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5)永靖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收养女孩赵某甲自2013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收养女孩赵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五间、三轮农用车一辆、海尔牌4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1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铡草机一台、刨玉米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济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