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李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李初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38号原告: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仙江路117号A10栋一楼02室,组织机构代码为58834056-6。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仙江路117号A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6374260L。法定代表人:李初辉。被告:李初辉,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朗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晨公司)、李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晨公司、李初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晟晨公司、李初辉向美朗公司支付2016年5月到实际搬离之日为止的房屋租金及利息(租金自2016年5月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止为33,993元,其中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晟晨公司、李初辉实际付清之日止);2.晟晨公司、李初辉向美朗公司支付水电费用(水电费从2016年4月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111,2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晟晨公司、李初辉承担。2017年7月10日,原告美朗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晟晨公司向美朗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水电费共计145,207元及利息(以145,2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初辉对晟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晟晨公司、李初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美朗公司与晟晨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晟晨公司承租美朗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但晟晨公司自承租案涉房屋后就从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费,一直拖欠美朗公司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截止到起诉之日累计拖欠租金及水电费235,207元,在美朗公司的多次追讨下,仅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支票。到目前为止,晟晨公司尚欠美朗公司款项145,207元。美朗公司多次向晟晨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晟晨公司一直拖延。李初辉作为晟晨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晟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晨公司、李初辉未作答辩。原告美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收费通知单等证据,晟晨公司、李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美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晟晨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初辉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美朗公司(甲方)与晟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仙江路117号A5-102栋厂房一楼,面积875平方米;2.租金每平方米16元,每月租金14,000元(发票税金另计),土地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5元,每月400元,宿舍2间,每月租金800元;3.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二年起,房租递增10%,无装修期;4.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收取相当于2个月租金、管理费的租赁保证金(押金)共计28,000元;5.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乙方于每月5日前中午向甲方缴交;6.电费按供电局费用收费,本合同用电量100千伏安,每千伏安收费23元,另收用户电费每度0.95元,其他用电1.13元每度,水费每立方4.5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美朗公司提供其与东莞市美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美兰公司与东莞景商灯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书,拟证明其是案涉租赁物的三手房东及案涉租赁物已经办理报建手续。证明书为复印件,其中注明该工程已于2001年12月份在规划建设办办理报建手续,并加盖了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印章。为核实案涉租赁物的规划报建手续,经美朗公司申请,本院发函给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该局复函称东莞市大朗镇石厦仙村仙江路117号厂房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美朗公司原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经本院释明后,美朗公司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美朗公司主张晟晨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后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并提供2016年5、6、7月三张收费通知单、水电费票据,拟证明晟晨公司的欠费情况。收费通知单列明收费期间的电费、水费、租金等明细,具体如下:项目月份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电费33,161(4.1-5.1)36,011(5.1-6.1)34,035(6.1-6.30)水费531297279本月租金15,5005,5005,500本月租金29,3009,3009,300租金税金440440440本月卫生费000本月厂长费000基本电费2,3002,3002,300管理费400400400合计51,63254,24852,254其中2016年5月在合计一栏手写注明减去12,297元,合计余额为38,705元。美朗公司声称晟晨公司之前有拖欠租金,并支付了90,000元,该款项用以抵扣之前拖欠的款项,抵扣至2017年5月,之后晟晨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因欠薪而停止经营,美朗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起收回了案涉租赁物,对于上述水电费,美朗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票据是整个厂房缴纳的费用,美朗公司再根据晟晨公司使用的具体情况向其发出收费通知单,其中列明具体的用电、用水明细,现晟晨公司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即上述通知单载明的金额(38,705+54,248+52,254),共计145,207元。另查明,美朗公司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晟晨公司、李初辉价值145,207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相应数额的信誉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7438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7月19日轮候查封晟晨公司内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NO0025777)。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美朗公司作为出租人,未能提供案涉租赁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且经本院发函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案涉租赁物亦未在该局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及利息。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晟晨公司负有缴纳“租金”、水电费的义务,美朗公司主张晟晨公司尚拖欠2016年5月份起的费用,晟晨公司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晟晨公司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列明具体的用电、用水明细,本院亦予以认定,即晟晨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含基本电费)合计为111,214元。由于美朗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收回案涉租赁物,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含厂房及宿舍)及管理费应只计算至该时间点,即(14,800+400)×(1+24/30)=27,360元。双方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美朗公司亦未举证佐证其已开具发票,故其主张税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合计138,574元,扣减2016年5月收费通知单中美朗公司确认扣减的12,927元后为125,647元。美朗公司诉请145,20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无效,美朗公司诉请上述占有使用费等欠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初辉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晟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初辉为公司唯一股东,李初辉未举证证明其与晟晨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美朗公司据此诉请李初辉对晟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占有使用费、水电费等合计125,647元给原告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初辉对被告东莞市晟晨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美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246元,由原告负担489元(受理费391元、保全费98元),由被告负担3,961元(受理费2,813元、保全费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