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与石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石鸿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7号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负责人车继莲,经理。被告石鸿涛,48岁。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石鸿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负责人车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石鸿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5980元,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5980元。被告石鸿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石鸿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5980元,后此款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销售凭证一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鸿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名,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石鸿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石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吉隆化肥经销处化肥款人民币1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