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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康健康水果店与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健康水果店,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02号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西路。经营者:朱健康,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蓉江西路**号。经营者:刘友雄,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诉称,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于2014年4月、5月、6月、8月分别在原告处赊购水果,货款共计40468.9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辩称,该超市实际是由刘友雄、罗秋平和吴常龙三人合伙开办的,欠款应共同承担;已支付3000元,应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月、6月及8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分别在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赊购水果,货款共计40468.9元。被告仅于2014年4月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水果款3746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结账单、被告提交的付账款明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尚欠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货款37468.9元,有结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系经工商合法登记的,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超市实际是由三人合伙开办,属其内部事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康区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健康水果店3746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家家乐超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