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新照与赵金甫、郑莉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照,赵金甫,郑莉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20号原告王新照,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甫,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荥阳市。被告郑莉浦,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新照诉被告赵金甫、郑莉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甫、郑莉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甫以承揽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借到原告现金33.5万元,具体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郑莉浦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赵金甫、郑莉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三张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金甫、郑莉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甫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王新照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王新照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赵金甫2014.7.5”;于2015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王新照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金甫2015.1.10”;于2015年4月29日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王新照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金甫2015年4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金甫、郑莉浦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王新照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金甫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本案中原告王新照借给被告赵金甫3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甫、郑莉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照借款三十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金甫、郑莉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红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