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董玉金、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董玉金,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东路工行办公楼。负责人:林春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留,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昭明,该支行员工。被告:董玉金。被告:李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工行)诉董玉金、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王桂留、史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金、李霞���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工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董玉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董玉金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向第三方支付购车款85000元。该款分36期偿还,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还款2362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不享受免息期的优惠,并自透支交易日起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还款期内逾期累计三次以上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的信用卡账户。2013年11月13日董玉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11月22日,董玉金、李霞将其购买的皖M江淮牌客车,按照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董玉金以其申办的6222310005459310信用卡透支85000元��汇入天长市金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董玉金的信用卡发生多次逾期,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上门方式催收无果。董玉金现已累计16期未还款,违反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因上述欠款发生于董玉金、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董玉金、李霞一次性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0261.43元、利息5100.94元、滞纳金4862.16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并按照约定支付后续利息及滞纳金,确认原告对被告董玉金、李霞提供抵押担保的皖M江淮牌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董玉金、李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玉金因缺少购车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天长工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天长工行授信董玉金85000元的一次性额度,用于支付所欠天长市金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85000元。该透支款分36期偿还给天长工行,董玉金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8866元,透支次月25日前还款2365元,此后每月25日前还款2361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不享受免息期的优惠,并按照该合同附属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第(1)项的约定,自透支交易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照当月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视为逾期,按照该合约第3条第(2)项的约定,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高500元)支付滞纳金。还款期内逾期累计三次以上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的信用卡账户。2013年11月13日董玉金向天长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11月22日,董玉金、李霞将其赊购的皖M江淮牌客车,按照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董玉金以其申办的6222310005459310信用卡透支85000元,汇入天长市金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所欠购车款。此后,董玉金还款9次,累计还款36700元,期间发生多次逾期,工行天长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上门方式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6月3日,前三十期还款期内董玉金累计逾期21次,其信用卡拖欠本金36095.43元、利息5100.94元、滞纳金4862.16元,尚有六期本金2361*6=14166元,未计入信用卡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天长市金道汽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董玉金与原告天长工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属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董玉金在透支85000元支付购车款后,在前30期的还款期限内累计逾期还款21次,严重违反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工行天长支行依据该约定,有权将董玉金剩余的六个分期本金14166元一次性计入董玉金信用卡账户。因天长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董玉金一次性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0261.43元(36095.43+14166)、利息5100.94元、滞纳金4862.16元以及从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高500元)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产生债务,另一方有义务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董玉金、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霞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董玉金、李霞提供抵押的皖M江淮牌客车,所担保的债权为董玉金在天长工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长工行,故天长工行对董玉金、李霞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金、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261.43元、利息5100.94元、滞纳金4862.16元,并从2016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高500元)支付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对被告董玉金、李霞提供抵押担保的皖M江淮牌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董玉金、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