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329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孩子出生四十天后被告把原告和孩子放到娘家,声称要外出打工挣钱,此后,被告一直不管原告及孩子,不给分文生活费。原告生病做手术,被告都没有回家,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回家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双方曾于2015年10月11日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综上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8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娘家带孩子,双方因抚养孩子曾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年11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凤翔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盼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