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吴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一路东侧海尚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港路西(大泊码头)。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宏伟。委托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吴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和被告海尚公司、天坤公司、吴宏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贷款1140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海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丹抵字0710号、0710-1号、2014年丹抵字0402号、0402-1号),被告天坤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通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海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7日及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签订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宏伟自愿为被告海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40万元、承担利息605371.09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并可以被告天坤公司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通达公司、吴宏伟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1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了贷款1140万元。证据四、利息清单3份、欠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利息明细。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天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海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为被告海尚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七、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宏伟为被告海尚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收费符合规定。被告海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原告应当说明利息如何计算,是否包含罚息、复利以及计算的起止日期等;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发票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海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坤公司辩称,一、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抵押物是同一处房产及土地,应当以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为依据,无论2010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被告海尚公司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不得超过12480200元;二,涉案的抵押物在抵押之前即存在相应租赁关系,即使被告天坤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租赁合同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被告天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宏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请求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吴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丹阳字0356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借款期限向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1%计算。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丹阳字1126号),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940万元,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借款期限向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计算;两份合同对于罚息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罚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丹抵字0710号、0710-1号),合同约定被告天坤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广场商厦7幢A单元601室、B单元601室(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国用(2004)第3644号)在最高余额480万��和7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均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80万元和75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丹阳抵字0402号),合同约定被告天坤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广场商厦7幢A单元601室、B单元601室(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在最高余额114612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14612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丹阳抵字04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天坤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丹阳市广场商厦7幢A单元601室、B单元601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国用(2004)第3644号)在最高余额1019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为1019000元。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丹保字0907号),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为被告海尚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原告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丹个保字第0507号),被告吴宏伟自愿为被告海尚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如有物的担保,被告吴宏伟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8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伟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第0508号),被告吴宏伟自愿为被告海尚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的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如有物的担保,被告吴宏伟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00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二笔共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贷款94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7.336%,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尚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海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万元,利息605371.09元,合计12005371.09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吴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海尚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坤公司根据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11461200元和1019000元,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故被告天坤公司应对被告海尚公司在此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应对被告海尚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宏伟应对被告海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海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万元,利息605371.09元,合计12005371.0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海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25万元,并可以被告天坤公司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尚公司、天坤公司、吴宏伟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140万元,利息605371.09元,合计12005371.09元;2016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0元���二、如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广场商厦7幢A单元601室、B单元601室抵押房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丹国用(2004)第3644号)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宏伟对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通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海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