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舒艳丰与邵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艳丰,邵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舒艳丰。被告:邵定辉。原告舒艳丰与被告邵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定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艳丰起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因做喜力啤酒向原告购买3149箱啤酒,合计283000元,双方协定好第二天打款,直到2015年9月没有打款,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碰面在塘下欧利莎进出口有限公司楼上打下欠条,欠款2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和基准率计算)。原告舒艳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查询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邵定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邵定辉向原告舒艳丰购买啤酒,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款260000元的条子一张,约定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舒艳丰货款2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邵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林晓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