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杜辰希与杜宗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辰希,杜宗兵,许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13号原告:杜辰希,男。法定代理人:杜冬冬,(系杜辰希父亲)。法定代理人:马娜,(系杜辰希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律师。被告:杜宗兵,男。被告:许华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杜辰希与被告杜宗兵、许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辰希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单国荣,被告杜宗兵、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辰希诉称:2015年6月29日,杜宗兵驾驶皖A×××××号小轿车,在街道上违章掉头时,与杜宗勇驾驶的三轮车相碰,造成杜宗勇、杜辰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杜宗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宗勇、杜辰希无责任。另查许华宝系皖A×××××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至今,各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287.64元;2、被告三、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宗兵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车主承担。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且本案有两受伤者,需预留部分份额,护理费按照104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说明我司仅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此基础上,具体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中存在新农合医保统筹支付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恳请法院核实相关医疗材料并扣除30%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补费,住院天数认可3天,标准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标准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4元/天;5、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计算,伤残等级不认可,因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其住院三天出院,但其头颅MR及脑电图等检查尚未完善,且疗程未到,是否确诊不得而知;原告后续并未因为外伤进行复查、治疗过,说明伤者恢复较好;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具体情况;6、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用;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医药费发票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需核实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看,原告住院三天出院,但其头颅MR及脑电图等检查尚未完善,且疗程未到,是否确诊不得而知,(2)原告后续并未因为外伤进行复查、治疗过,说明伤者恢复较好;对证据6无异议,需说明医疗费中存在新农合医保统筹支付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恳请法院核实相关医疗材料并扣除30%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司仅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此基础上保单中有重要提示,我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的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赔等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杜宗兵的质证意为诉讼费和鉴定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太平财保公司意见。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杜宗兵、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许华宝未答辩,杜宗兵、许华宝、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40分,杜宗兵驾驶许华宝所有的皖A×××××号小轿车在长丰县杜集乡杜集街道幼儿园门口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杜宗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杜宗勇、杜辰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辰希受伤后8小时到安徽省儿童医院门诊后入住神经外科治疗,7月2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如有呕吐、抽搐等不适立即就诊;2周后门诊复诊;神经外科随访。杜辰希出院后又多次在乡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595.64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宗勇、杜辰希无责任。杜冬冬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杜辰希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杜辰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内出血,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杜辰希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根据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杜辰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杜辰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皖A×××××号小轿车在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杜冬冬、马娜系杜辰希的父、母亲,与杜辰希居住长丰县杜集乡杜集村杜二组;本院(2016)皖012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辰希在祖父杜宗勇护送到幼儿园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辰希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杜宗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辰希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宗兵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A×××××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杜宗勇、杜辰希受伤,依法合理地分配保险赔款限额。杜辰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受伤时还未满3周岁,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与其父母亲居住在长丰县杜集乡杜集社区杜二组,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的金额为75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80019.2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9485.6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8933.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85.64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933.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019.24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杜宗兵的赔偿责任已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有关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辰希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辰希损失20019.24元。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按916元收取,原告杜辰希负担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杜宗兵负担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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