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曹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曹允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526号原告李桂芹。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允高。原告李桂芹与被告曹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刚、被告曹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8日,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办理个人事务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登记结婚,但自2015年原、被告长期分居,并于2016年起诉离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应为夫妻家庭经济纠纷。且原告所述的欠条,2007年被告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桂琴56000元,用于曹、陈养老保险、儿子买小灵通,上学欠费,买房还二甲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今借人曹允高(签字并盖章)2003.10.8”。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于2016年2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为借款5600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供由其书写的内容为“还款日期所欠的李桂琴的钱,至2007年2月16日之前还清。还款人曹允高2007.2.9”的书面材料,且该材料为被告持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还款期限双方达成协议。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仅收到现金40000元,且该借款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借给被告56000元现金且已交付,有借条为证,予以采信。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事务,且约定利息,理应归还本息。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允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琴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曹允高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