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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430号原告王某。被告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大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该公司出纳。原告王某诉被告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月薪1850元加每袋提成0.5元,2015年10月29日离职,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60元。原告多次讨厌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60元、赔偿金76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6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50元加每袋提成0.5元,2015年3月原告工资为910元,2015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为2150元,2015年8月份工资为1800元、2015年9月、10月工资均为21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总计为15510元,已支付7850元,尚余7660元工资未给付。经原告投诉,张家口市宣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投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张家口市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员工档案登记表、员工试用期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各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的收案回执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预留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7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张家口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