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芬与陈仁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仁国,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仁国。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芬。再审申请人陈仁国因与被申请人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仁国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13日李芬的丈夫包承毅与陈仁国因砂石场缺少资金购买装载机向杨骐借款20万元,陈仁国只是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万元借款是杨骐全部付给包承毅的,每月的利息都是包承毅个人支付给杨骐,杨骐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该事实。该借款最后由李芬归还了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10日砂石场清账单上有包承毅和陈仁国的签字及手印,并说明:2013年8月13日后的所有借款及利息与陈仁国无关。李芬用以提起诉讼的20万元借条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没有证据证明李芬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陈仁国。陈仁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芬提交意见称:陈仁国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李芬向杨骐归还了20万元本金和利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合意,由陈仁国向李芬书写20万元的借条,陈仁国应当偿还该借款。陈仁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芬的丈夫包承毅与陈仁国因砂石场缺少资金购买装载机向杨骐借款20万元,双方达成合意后,杨骐向包承毅账户转入20万元。后经李芬、包承毅、陈仁国协商,由李芬向杨骐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陈仁国向李芬书写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故二审认定陈仁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陈仁国主张李芬用以提起诉讼的20万元借条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由陈仁国对此进行举证,但陈仁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仁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陈仁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仁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仁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